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定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社会,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内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节约用水坚持统一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集约利用、提高效率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管理机制。

第四条  市、区两级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节水管理队伍建设,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订有利于节约用水的政策措施,促进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开展。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确定的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供水企业应当配合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供水范围内的用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  节约用水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坚持节水优先、以水定产、量水发展的原则,同步推进工程节水、结构节水、管理节水,把节约用水贯穿于生产生活全过程。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盈利、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健全城镇供水价格形成机制和动态调整机制,用足用好江水,减少地下水的开采,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方案,采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的节水设施。

建设单位在组织节水设施验收时,应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节水设施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查验。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建筑应当使用节水型器具,配套建设用水计量设施,保障用水设备、器具和管网正常运行。已建城市公共建筑未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更换。

第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城市节约用水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活动。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对在校学生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  各部门要结合行业管理工作要求,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技术研究和节约用水设施的研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管线管理单位应当给予配合,避免施工中损坏供水管网,造成漏水损失。

第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公共供用水设施的维护管理,改进制水工艺,定期进行管网查漏、维修和改造,自用水率和管网漏损率应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供水企业应当指导所供用水户节约用水。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和用户应当加强对内部供水设备、器具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漏防渗措施,降低漏损率。

第十八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安排专人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第十九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鼓励高耗水企业的废水深度处理回用。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循环使用率应当达到国家节水型城市标准要求。

工业企业应建立节约用水制度,提高内部用水计量率,实行用水计量管理,定期进行用水统计分析,建设节水型企业。

第二十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生产过程中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园林、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被取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行业,洗浴、洗车、游泳馆、高尔夫球场等特种用水行业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第三章  计划用水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需求以及用水定额,核定用水单位年度用水计划,下达年度计划用水指标,按期实施考核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按照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市水利局《关于建立健全保定市城镇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的实施方案》(保发改价格〔2020〕475号)及相关规定执行;城市居民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制度;直接取用地下水的用水户的计划用水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用水户需要用水的,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水计划。

计划用水户需要新增用水或者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实际情况调整用水计划。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供水、用水统计制度。公共供水企业、计划用水户应当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计划实施供水、用水,并建立供水、用水统计制度,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计划用水户的用水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漏报。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安装和使用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建立用水原始记录台帐,定期进行用水合理性分析、水平衡测试。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应至少每3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其他用水单位应至少每5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

第二十八条  按照“取之于水,用之于水”的原则,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由供水企业收缴,作为供水企业收入,用于供水管网及户表改造、完善计量设施和水质提升。也可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对节水成效突出的企业进行奖励,用于企业节水技术改造、节水技术工艺推广等。

第四章  非常规水利用

第二十九条  市、区两级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将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鼓励和支持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三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鼓励使用再生水的原则制订再生水价格,统筹考虑常规水成本和再生水成本,在常规水和再生水之间形成明显的价差。

第三十一条  城乡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道路以及车辆冲洗等市政用水,冷却、洗涤等企业生产用水,观赏性景观、生态湿地等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机关、学校、宾馆饭店、住宅小区、公厕等适宜使用再生水的,鼓励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配套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一)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筑;

(二)10万平方米以上集中新建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设要结合雨污分流和排水防涝设施改造,采用下凹式绿地、下凹式广场、渗透铺装、植草沟、雨水花园等措施,加强雨水收集利用。

结合城市排水防涝规划和城市易涝点修建雨水蓄水池,对雨水进行净化利用。

城市规划、建设的相关环节要落实新建公共建筑物和小区雨水收集利用、可渗透面积、蓝线划定与保护的要求,配套建设雨水滞渗、净化、收集利用等设施。

鼓励因地制宜建设坑塘等蓄水工程,实施雨洪水拦蓄,增加有效供水水源。

第三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再生水设施和从事再生水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和洗车等特种行业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循环用水设施,尚未建设循环用水设施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区两级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区两级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节约用水投入机制,重点支持节水设施改造、节水技术推广和非常规水利用的补贴及节水表彰奖励等。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采取多种形式投资节水工程建设。

第三十八条  市、区两级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加强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推广使用先进适用的节水技术和产品。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展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研制开发、推广适用的节水技术和产品。

第三十九条  市、区两级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将节水和水情知识纳入素质教育和学校教育教学内容,组织开展节水宣传教育,普及节水知识,提高全民节水意识。

医院、车站、商场、酒店、体育场馆、图书馆、公园等公共场所应设置节水宣传标识。

第四十条  市、区两级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培育发展行业节约用水等社会组织,引导公众广泛参与节约用水活动。支持节约用水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节约用水咨询、设计、评估、检测等服务。

第四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用水单位节约用水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依法查处违反节约用水法律法规的行为。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公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关证件,并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取水、用水单位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予以处罚;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运行不正常的,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绝或者阻挠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生产、销售、使用列入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产品、设备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