蠡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音像记录设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执法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音像记录设备在执法工作中的使用效能,结合人防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记录设备,是指具有录音、录像、照相等功能,用于记录执法过程的设备。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相对人、举报人、证人等与人防执法事项有关的人员。
第三条 根据工作需要,可按照每3名执法人员配备一台执法记录仪。
第四条 音像记录设备为人防执法工作专用,严禁私自使用和外借。
第二章 使用
第五条 音像记录设备按照执法工作需要,到综合处办理借用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实行“谁使用、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使用人员应当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和本办法操作音像记录设备。
第七条 使用人员应当做好音像记录设备使用前的检查工作,确保音像记录设备无故障,电池电量充足,内存卡有足够的存储空间,并按照当前日期、时间调整好设备时间,保证音像记录设备能够正常使用。
第八条 音像记录设备当佩戴在执法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执法人员人员在现场执法取证时,可以手持执法记录仪进行记录。
第九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对本次执法进行录音录像。
第十条 在办公场所以外的场所进行执法时,应当记录该场所的明显标志,如标牌、门脸等;没有明显标志的应当记录周围标志性建筑或门牌号等。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连续进行多个执法管理环节的,可以使用执法记录仪连续记录;在不同地点、时间,进行同一执法环节的,可以使用执法记录仪断续记录。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二条 指定专人负责音像记录设备的管理工作,按照规定做好音像记录设备的保管和养护。
第十三条 音像记录设备因故障或损坏不能使用的,管理人员应当及时进行维修。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结束后24小时内将执法记录仪交还秘办公室将音像资料进行存储。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不得进行任意删改和编辑。
第十六条 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作为行政处罚案件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长期保存执法记录信息:
(一)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
(三)涉及复议、诉讼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四章 监督
第十六条 办公室对执法人员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应当佩戴执法记录仪进行执法活动时不佩戴、不使用执法记录仪,或者不按规定进行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
(四)利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与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记录仪或者存储设备;
(六)外借或拆卸执法记录仪;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蠡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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